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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QQ相约自 杀” 法院判定腾讯公司不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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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2-11 21:15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大学生利用腾讯QQ网络相约自 杀,腾讯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日前,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死者家属对腾讯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

    自2010年6月初起,张某多次在腾讯公司经营的不同QQ群上向不特定的对象发出“浙江 男 找一起 烧炭自 杀”、“浙江 男 找一起自 杀的 联系我 XXXXXX”等内容的自 杀邀请。2010年6月23日,范某在QQ群上看到张某留下的信息后,与张某联系并约定到丽水自 杀。6月23日晚,范某到达丽水,并与张某在丽水市区一酒店实施了碳烧自 杀。自 杀过程中,由于疼痛难忍,张某用水浇灭了正在脸盆里燃烧的炭,终止自 杀,并劝范某放弃自 杀。下午5时左右,张某不理会范某“不要走,再来一次自 杀”的要求,独自一人离开了宾馆。离开后直至晚上8时前,二人仍有手机通话和短信联系。晚上11时左右,张某打电话给宾馆总台,告诉宾馆工作人员502房间可能有人自 杀,工作人员撞开房门发现范某死亡的相关情况后报案。

    范某父母将张某和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认为张某通过网络邀约范弈杰进行自 杀,最终导致其死亡;腾讯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对“相约自 杀”的内容进行删除或者屏蔽,致使其得以传播,应对范某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丽水市莲都区法院一审认为,张某多次在不同QQ群上向不特定对象长期公开告示自 杀邀请,腾讯公司也一直未对这种可能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益的有害信息采取措施,致使范某与张某相约并实施自 杀。死者范某是一个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没有强迫、威胁的情况下自主选择以自 杀方式来结束自己的生命,从预备到实施自 杀的整个过程中,一直表现出积极追求死亡结果的主观意志,对结果的发生有支配性的作用,应自负主要责任。张某和腾讯公司的行为间接结合发生损害后果,应当根据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分别承担20%和10%的赔偿责任,判决张涛赔偿11万余元、腾讯公司赔偿5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腾讯公司和张某不服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丽水中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后作出改判,驳回范某父母对腾讯公司的诉讼请求。因张某在二审中撤回上诉,丽水中院对一审法院判定的张某的实体权利义务未予审查,维持一审对张某部分的判决。

    在这起网络侵权案件中,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腾讯公司对QQ群聊信息否具有事先主动审查、监管的法定义务,以及腾讯公司是否应该对范某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承办法官认为:腾讯QQ是腾讯公司开发的一款基于Internet的免费即时通讯工具,网络用户利用腾讯QQ进行交流时,腾讯公司仅提供网络技术服务和交流平台。对于网络用户多次在不特定QQ群发布信息的,腾讯公司负有事后被动审查、监管QQ群聊信息的义务,即在接到相关权利人通知或确知侵权事实存在的情况下,腾讯公司应采取必要处置措施,而难以通过人工、技术手段事先主动审查、监管群聊信息。

    本案中,范某父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范某自 杀前,相关权利人已经通知并要求腾讯公司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相关信息或者腾讯公司已确知相关信息存在的事实。

    此外,本案中腾讯公司不存在作为的侵权行为,也不存在法律明确要求其作为而其不作为的侵权行为;腾讯公司没有接到任何人要求其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相关有害信息的通知,其主观上并没有过错;本案中,腾讯公司仅为用户提供网络技术服务和交流平台,并没有对用户的聊天内容进行编辑、修改或者改变其接收对象,范某通过腾讯公司提供的信息交流平台与他人相约自 杀,其死亡系其积极追求自 杀的结果,故腾讯公司的行为与范某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腾讯公司不具备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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